目前所在位置: 首頁
農業發展條例解釋令
發佈日期:2009-06-19
名 稱 |
農業發展條例 |
文 號 | 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0991號令修正公布第27條條文 |
發布日期 | 96/01/29 |
以下解釋令均為解釋本法規全部法條,共12筆 | |
文 號 | 農企字第0970105603號 |
發佈日期 | 97/02/19 |
案由摘要 | 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申請承受貴縣路竹鄉新園段○○地號等6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案。 |
主旨:有關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申請承受貴縣路 竹鄉新園段○○地號等6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一案,復如說明,請 查照。 說明: 一、復 貴府97年1月24日府農務字第○○○○○○○號函。 二、按「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。農田水利會為公法 人。」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所明定,復依本會89年4月18日(89)農 企字第890118804號函說明,略以: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明定『私法人 不得承受耕地』,其不得承受耕地者僅指『私法人』,並不包括國家與地 方自治團體直轄市、縣(市)或鄉(鎮、市)以及農田水利會等之『公法 人』。」準此,公法人取得耕地應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私法人 不得承受耕地之限制,而應另循公法人取得耕地之相關規定、目的及程序 辦理。 三、本案依來函所附本會96年9月14日農水字第0960150479號函,旨揭農田水利 會擬價購耕地後係從事新園圳灌區蓄水灌溉使用,故後續是否應依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後再行使用,惠請 協助該會查明辦理。 四、檢還經營計畫書5份及貴府審查簽辦表、規費收據影本各1份。 |
|
文 號 | 農企字第0970104736號 |
發佈日期 | 97/01/30 |
案由摘要 | 釋○○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「○○電廠擴充暨○○分廠水力發電計畫」,使用土地擬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申請專案核准分割一案。 |
主旨:有關貴部所屬○○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「○○電廠擴充暨○○分廠 水力發電計畫」,使用土地擬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申請專案 核准分割一案,本會意見復如說明,請 查照。 說明: 一、復 貴部97年1月21日經授營字第○○○○○○號函。 二、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「農業發展條例」第16條第7款規定「其他因執行 土地政策、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,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者,得為分割。」意即符合土地政策、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 大建設之耕地分割事項者,得不受分割後需達0.25公頃之面積限制,惟是 否符合上開事項,已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相關法令或作業規 定辦理,故本案如擬適用上開條款有關配合國家重大建設需要之規定,宜 由 貴部先予認定。惟依來函說明分割之理由,係作為道路及電廠用地使 用,如涉及用地變更使用,則應可援引上開條例同條文第1項第2款「部分 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,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,得 為分割。」之規定,即可不受耕地分割面積之限制,相關執行事宜可請○ ○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逕洽南投縣政府地政局。 三、檢還本案附件原卷。 |
|
文 號 | 農企字第0960165134號 |
發佈日期 | 96/11/30 |
案由摘要 | 釋彰化縣二水鄉鼻子頭段○○地號耕地,擬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繼承分割疑義。 |
主旨:有關彰化縣二水鄉鼻子頭段○○地號耕地,擬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繼承分割疑義一案,本會意見復如說明,請 查照。 說明: 一、復 貴部96年11月16日台內地字第○○○○○○○號函。 二、查本會89年7月7日(89)農企字第890134396號函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 得之共有耕地,其中部分共有人發生繼承事實時,如何辦理分割疑義案, 提供貴部意見如說明二: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『本條 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,得分割為單獨所有。』換 言之,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耕地,則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,又同條項 第3款雖亦規定『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,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。』惟共有事實發生在前,繼承發生在後,且二者有依存 關係,故依法律執行原則,互有關係之法律行為,其發生在前者,既有限 制,則其後發生之任何法律關係,自應受此限制所規範,無法單獨行使, 除非該限制規定消失,是以本會認為類此案件,仍不得同意其辦理分割。 」並經貴部參採本會意旨以89年8月11日台(89)內地字第8910187號函通函 各縣市,合先敘明。 三、本案土地於90年單獨取得所有權,93年發生贈與移轉為共有後,復於96年 申請辦理繼承分割,既經貴部前開函認定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後之新共有 事實,並視為通案性原則,本會認為尚符合前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 第4款之立法意旨。 |
|
文 號 | 農企字第0960160866號 |
發佈日期 | 96/11/02 |
案由摘要 | 釋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既有而未被舉發之農地違規案件,其是否適用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之規定案。 |
主旨:有關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既有而未被舉發之農地違規 案件,其是否適用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之規定一案,復請 查照。 說明: 一、復 貴府96年10月29日府建農字第○○○○○○○號函。 二、查本會95年9月11日農企字第0950010792號函(如附件1)檢送95年9月7日研 商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涉及檢舉獎勵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,案由一如何 辦理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案件之行政處理,決議略以:「檢舉案件之處 理程序,配合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查處作業規定,依其程 序處理;至裁處罰鍰有案後,符合檢舉獎金發給條件者,再依農業用地違 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辦理。」並配合依據本會95年8月10日農企字第09500 10772號函、95年9月13日農企字第0950151594號函(如附件2)及96年1月5日 農企字第0960100090號函(如附件3)釋示規定辦理,並不因該案件於農業發 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既有未被舉發,而得以免依上開規定處理。 |
|
文 號 | 農企字第0960154263號 |
發佈日期 | 96/10/03 |
案由摘要 | 釋函詢私法人得否直接承購「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」案。 |
主旨:有關貴公司函詢私法人得否直接承購「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」一 案,復如說明,請 查照。 說明: 一、復 貴公司96年9月28日總法字第560號函。 二、查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雖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定義之耕地範圍,惟為避免其可能與同條例第33條所定「私法人不得承 受耕地」之規定產生競合,宜請先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 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十、「(三)山坡地範圍內供農業使用尚未查定之土地, 應於可利用限度查定後,依其查定結果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、林業 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。」之規定辦理,以釐清其適用法條規定。 |
|
文 號 | 農企字第0960140930號 |
發佈日期 | 96/07/27 |
案由摘要 | 釋有關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之耕地取得耕作權滿5年,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,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執行疑義案。 |
主旨:有關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之耕地取得耕作權滿5年,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,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執行疑義案,復請 查照。 說明: 一、復 貴會96年7月23日原民地字第○○○○○○號函。 二、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明定:「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,應依據區域計畫 相關法令規定;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。」換 言之,有關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,得於完納應繳稅賦(包括:土地增值稅 、遺產稅或贈與稅)後,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,並無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,且無須有符合土地使用 管制規定之相關註記;惟耕地倘擬依該條例第37條或第38條之規定,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、贈與稅者,仍須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,向稅捐稽徵主管機關申請。 |
|
文 號 | 農企字第0960124347號 |
發佈日期 | 96/05/07 |
案由摘要 | 釋農業企業機構之定義及其認定範圍一案。 |
主旨:有關函詢農業企業機構之定義及貴公司是否其認定範圍一案,復如說明 ,請 查照。 說明: 一、復 貴公司96年5月2日合管字第9605002號函。 二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定義,「農業企業機構」係指從事農業 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,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有載 明其經營項目屬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者,予以認定其申請資格。來函 所附貴公司之工廠登記證為飲料及食品製造業,應不符上開認定資格。 三、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「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」,該耕地之定 義依據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,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、一 般農業區、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,併此指明。 |
|
文 號 | 農企字第0950172521號 |
發佈日期 | 95/12/27 |
案由摘要 | 釋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2項「符合產業發展需要、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」之審查疑義一案。 |
主旨:關於貴府函詢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2項「符合產業發展需要、一定規模 或其他條件」之審查疑義一案,復請 查照。 說明: 一、復 貴府95年12月18日屏府農務字第○○○○○○號函。 二、按「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、農業企業 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,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、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 ,經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同意者,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。」為農 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2項所明定,對符合承受耕地條件之法人,應比照移轉 予自然人依法給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優惠,以鼓勵農企業之發展,故其 適用範圍限於經營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之法人,本會並已訂定「 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與標準」作為審查依據,以達到類似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所提供之功能性獎勵。惟由於各縣(市)財政狀況及產業發展環 境不同,且地方政府需自負因同意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所造成稅賦收入增減 之責,爰授權地方政府得權衡賦稅收入、產業發展、一定規模及其他條件 ,決定是否同意作農業使用之耕地移轉與農企業機構等法人時,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。 三、準此,有關個案如經依「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 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」及「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與標準」審查 許可者,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規定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 ,應得審認符合旨揭符合產業發展需要、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之審查標準 。 |
|
文 號 | 農企字第0950172203號 |
發佈日期 | 95/12/27 |
案由摘要 | 釋農業企業機構申請許可承受之耕地上興建有農舍,可否隨同耕地移轉由農業企業機構承受一案。 |
主旨:關於農業企業機構申請許可承受之耕地上興建有農舍,可否隨同耕地移 轉由農業企業機構承受一案,復請 查照。 說明: 一、復貴中心95年12月19日○○字第○○○○○○號函。 二、查農業用地申請建造農舍時,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檢附「現耕農身分證明」,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 9條第2項第1款規定「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」,而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之「農民」,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 自然人。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:「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 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;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 定抵押權;...」,故興建農舍坐落農業用地及農舍建物之併同移轉對 象,仍應為無自用農舍之現耕農或農民身分,且不因農業用地取得時間點 而有不同規範,本會95年12月8日農企字第0950166106號函釋有案。因此,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等耕地上坐落有農舍時,農業企業機構將無法許可承 受該耕地及農舍。 |
|
文 號 | 農企字第0950152917號 |
發佈日期 | 95/09/19 |
案由摘要 | 釋私法人得否承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案。 |
主旨:有關貴府函詢私法人得否承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一案,復請 查照。 說明: 一、復 貴府95年9月15日府經農字第○○○○○○號函。 二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:「耕地: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 業區、一般農業區、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。」故依都市計畫 法劃定為農業區內之土地,因非屬上開耕地定義,應得不受同條例第33條 前段「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」之限制。惟非屬耕地之農業用地移轉與私法 人時,將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規定。 |
|
文 號 | 農企字第0950151954號 |
發佈日期 | 95/09/15 |
案由摘要 |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判決分割時,其分割後之宗數因實際需要,得否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疑義案。 |
主旨:台端函詢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判決分割 時,其分割後之宗數因實際需要,得否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疑義案,復如說 明,請 查照。 說明: 一、復台端95年9月9日致本會申請書函。 二、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已明定,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後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,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,應先取 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,其分割後之宗數,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。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,產生土地細碎情形而影響 農業之合理經營。因該項規定係屬法律位階之規定,故法院確定判決,亦 應遵循上開原則處理。檢附內政部92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2008963號函 供參。 |
|
文 號 | 農企字第0940147701號 |
發佈日期 | 94/09/09 |
案由摘要 | 有關建議放寬原住民保留地分割限制案。 |
主旨:有關建議放寬原住民保留地分割限制案,復如說明,請 查照轉知。 說明: 一、依據內政部94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0940012365號函辦理。 二、現行規定耕地分割需受0.25公頃之最小分割面積限制,係僅限於「買賣移 轉」而須辦理分割之部分。對於因:(一)毗鄰土地合併分割;(二)依法變 更為非耕地使用者;(三)89年修法後繼承耕地者;(四)89年修法前已共有 之耕地;(五)地主以分割耕地補償佃農者;(六)耕地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及(七)執行土地政策、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等七款情形, 則不受限制。事實上,本條例89年修正施行以來,地政機關受理申請耕地 分割案件中,約70%屬上述7款情形之分割案件,而30%則屬符合0.25公頃之 「買賣移轉」部分,本項政策在解決共有產權糾紛問題及達成「防止耕地 細分」之立法原意上,有具體之成效。 三、耕地0.25公頃以上始能分割之標準,係參照改善農業經營環境辦理農地重 劃標準坵塊面積而設定,從客觀國內外經營規模比較,與考慮農業機械操 作之便利及灌排設施之有效利用等觀點,每宗耕地0.25公頃已嫌太小;且 從台灣農家經濟調查報告及農業所得資料計算耕耘機作業效率結果,亦證 實小面積之農地經營較缺乏規模經濟效率,故0.25公頃之最小分割面積限 制,應尚稱允當。 四、因應加入WTO所需保留之生產糧食耕地面積可適度減少,92年農業發展條例 修訂已合理限縮耕地定義為「特定農業區、一般農業區、山坡地保育區及 森林區之農牧用地」,將每宗面積偏小之都市範圍農業區、保護區內之田 、旱地目等土地,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,不再受0.25公頃之最小分 割面積限制,故現有受限於最小分割面積門檻者只有74萬4千公頃耕地;基 於整體農業經營效率、農業發展及農地開放自由買賣之考量,0.25公頃之 最小買賣分割面積限制,仍有維持必要。 五、依 貴局函揭主旨,本案經查係原住民地區之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不足問 題,涉及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管理政策及相關法令規定事宜,宜請逕洽該管 主管機關.。 |